(2016)晋03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吕儒家与安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儒家,安非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民初86号原告吕儒家,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安非珍,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原告吕儒家与被告安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儒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非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安非珍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晋CB90**大众朗行小轿车一辆以110000元人民币卖与原告,此车所产生的债务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110000元人民币,被告当日交付了原告晋CB90**大众朗行小轿车一辆。之后,原告积极联系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予办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晋CB90**大众朗行小轿车车辆买卖手续。被告辩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吕儒家经人介绍与被告安非珍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晋CB90**大众朗行小轿车一辆以110000元人民币卖与原告,此车所产生的债务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110000元人民币,被告当日交付了原告晋CB90**大众朗行小轿车一辆。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晋CB90**大众朗行小轿车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安非珍行车证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儒家与被告安非珍双方签订的晋CB90**大众朗行小轿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安非珍办理晋CB90**大众朗行小轿车的过护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吕儒家办理晋CB90**大众朗行小轿车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安非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斌审 判 员 高永山代理审判员 樊 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牧美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