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洪兴与王天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兴,王天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875号原告刘洪兴,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郑梅,女,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天相,男,1977年9月26日生,布依族,大专文化,安龙县洒雨镇政府工作人员,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安龙县,(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原告刘洪兴诉被告王天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兴及委托代理人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8000元,到7月15日前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1.由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2、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洪兴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128000元的事实。三、证人袁某证实:我和原告是老表关系,我和王天相也是亲戚关系。王天相写欠条给原告的时候,我在场。第一笔款是借给王天相安装变压器,第二笔款是借钱给王天相还贷款,第三笔款是给王天相垫付修建厂房、围墙、打地板的工钱和材料钱,做工的就是我和原告。被告王天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因与证人证言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兴与被告王天相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在兴仁经营茶场,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垫付了20000元的变压器的安装费;2014年12月原告给被告垫付了58000元的材料钱、工钱;后因被告要还贷款,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天相出具借条给原告刘洪兴,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洪兴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00元)到7月15日前必须还清。此据借款人:王天相在场人:袁某袁连洪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天相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借条上的还款义务,原告遂以上述诉请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兴将款借给被告王天相,并且被告王天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事实在场人袁某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王天相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视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天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天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刘洪兴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王天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 判 长 罗 柠审 判 员 陈帮灿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