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立滨与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8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滨,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851号原告:董立滨,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东辉,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郑立锋。原告董立滨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的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立滨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的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滨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层410号商铺,建筑面积6.0789平方米,总房款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首期款85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签订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出卖人逾期办理的,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的,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0.1%赔偿违约金至实际申办之日止;(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约并要求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赔偿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0.1%赔偿违约金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合同签订至今已近5年,但被告仍未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亦未办理好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已属于严重违约。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已交商铺款及其他费用和违约金等合计3102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董立滨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房款105000元,并按已付的房款10%支付违约金10500元,并赔偿律师见证费900元以及公证费副本费210元,合计116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的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董立滨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属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董立滨的举证和陈述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伟的达公司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康政园A1栋房屋首层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由伟的达公司向广州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于2010年9月30日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涂销抵押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2011年5月8日,董立滨和伟的达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410号商铺(以下称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6.0789平方米,套内面积3.3712平方米,房价款195000元,2011年5月8日前支付房价款105000元(包含定金),余款9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于签署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的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董立滨于2011年5月1日向某的达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1年5月8日支付定金10000元、首期款85000元,共计105000元,并向广东国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见证费900元,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和副本费共210元。之后,伟的达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和交易过户手续,董立滨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董立滨与伟的达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董立滨向某的达公司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伟的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且逾期超过30日。根据合同约定,董立滨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立滨要求伟的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伟的达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伟的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董立滨要求伟的达公司按已付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10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董立滨支付的律师见证费900元以及公证副本费210元,亦属于董立滨的损失,董立滨要求伟的达公司予以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伟的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立滨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立滨返还房款105000元;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立滨支付违约金10500元;四、被告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见证费900元以及公证费、副本费210元给原告董立滨。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