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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加强与沈建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强,沈建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311号原告陈加强。委托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良。原告陈加强与被告沈建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雪飞、人民陪审员蒋义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强诉称,2014年他在被告沈建良承包的位于岳阳市君山区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被告沈建良承包的工程项目于2014年下半年竣工验收,但其并未按约支付工资给他。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沈建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沈建良偿还其工资款1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沈建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建良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被告沈建良承包了位于岳阳市君山区、岳阳市八字门等地某建筑业务,原告陈加强在被告沈建良处做工。2015年2月17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沈建良欠原告陈加强工资款17000元,约定于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沈建良向原告陈加强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陈加强多次向被告沈建良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公民之间的雇佣关系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雇工按照雇主要求完成作业,雇主应支付工资。现原告陈加强已完成相应的义务,被告沈建良应按照约定支付其报酬,对原告陈加强要求支付17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于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归还即2016年2月7日前归还,被告沈建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业务,对原告陈加强请求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加强偿还工资款17000元,并以17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沈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