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长治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长治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苏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被告长治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屯留县。委托代理人孙树晶,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李瑞,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长治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被告苏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某某节能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树晶、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某某节能公司开始修建砖厂,由原告集体承揽砖厂的土建工程,时至2008年8月,砖厂全部工程竣工,被告某某节能公司开始投产使用,但被告并未按时全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09年9月26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对工程款意见一致,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2、甲方自2009年10月1日起,所欠400万元按年息百分之12计算,至2010年4月1日还完,如果未还完,从2010年4月起所欠余款按年息百分之18计算。而后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还款,苏某某并以自己名下的福特翼虎轿车抵账工程款。到2015年10月8日,二被告仍欠我工程款1811164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811164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额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节能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建工程没有验收,且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而且原告也没有完工,2009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是在情况不对等的情况下所欠的,我公司已经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付清。被告苏某某答辩称:1.我并非某某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苏江洪。2.我不应当作为被告出庭,不能适用公司法20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9月26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某节能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对被告某某节能公司欠原告秦某某工程款意见一致,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被告某某节能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起,所欠400万按年息12%计算利息,至2010年4月1日还完欠款,如有未还完之款,从2010年4月1日起所余欠款按年息18%计算利息。计息至2010年10月1日,所欠余款利息另行商定。秦某某所提余款80万元,双方未取得一致,另行协商。被告某某节能公司所欠余款在还款时将当次利息一并还清,期间所欠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苏某某、被告某某节能公司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分别以现金、多孔砖顶账等方式归还原告秦某某2081736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苏某某与原告秦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顶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苏某某所有的一辆福特翼虎牌车一台顶付人民币200000元整。共计归还原告秦某某2281736元,尚余工程款1718264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某节能公司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某某节能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受到原告胁迫签订的并已经归还完毕,但综合双方证据不能证明协议签订时有胁迫的情形存在,也不能认定被告被告某某节能公司、被告苏某某全部归还完毕欠款。被告某某节能公司应当归还原告秦某某工程款1718264元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从最后一次付款时起支付原告相关利息损失。被告苏某某作为被告某某节能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多次偿还原告工程款系其代其公司履行相关债务的行为,与原告秦某某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某某节能公司,被告某某节能公司是欠款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苏某某不应当承担该欠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工程款1718264元,并支付2015年10月9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年息18%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被告长治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郝 树 勇审判员 贾东君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慧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