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李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李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9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炳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永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李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12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被告提供所购之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已逾期3期。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并有权处置抵押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92521.31元,其中本金979972.47元,利息12548.8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从2016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海区桂城在上述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从2015年12月4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979972.47元,应收利息18855.3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02.9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17.57元,已计未结利息2395.02元,利息合计21770.81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李永军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的贷款、抵押合同关系;约定了贷款额度、还款方式和贷款期限,以及对利率的计算。(2)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借款给被告。4、抵押登记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逾期未还款查询(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期数和拖欠贷款本息数额。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单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7、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律师费收费依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证据7,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单凭该协议不能作为请求律师费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件无人签收而退回予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被告从2015年12月4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9972.4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1770.81元。原告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诉讼代理费计付标准:通过法院判决、调解、和解且债务人自动还款的,按照应计收回金额的5%计付律师费;若调解或和解后债务人按约定计划还款的,自调解书或和解书签署日后,按非诉讼代理费用计付标准计付;经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或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或通过和解收回的,按照应计收回金额的6%计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发送的宣布借贷全部到期的通知已到达被告,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亦已到达被告,故本案所涉借款的提前到期之日为2016年5月2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979972.47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1770.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31日后,应以979972.47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因原告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计收标准会根据诉讼中遇到的不同情形而实施不同标准,这些情形目前尚无法确定,即原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尚未确定,且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请求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79972.47元,计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1770.81元,及以979972.47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再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被告李永军提供担保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房按证字第××号)在上列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21120.8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