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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李海忠、王恩响、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格祥保证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李海忠,王恩响,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格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979号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杨店镇汶军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0250-3。法定代表人张恒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址济宁市中区法院片区金居苑小区商住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00200005596。法定代表人李海忠,公司经理。被告李海忠,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恩响,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址济宁市济安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00228087079。法定代表人张格祥,公司经理。被告张格祥,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李海忠、王恩响、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格祥保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李海忠、王恩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格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由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被迫于2015年2月16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96895.20元,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李海忠、王恩响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096895.2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20968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格祥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李海忠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恒发、被告张格祥必须到庭才能查清事实,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实际操作人是张格祥,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是张格祥操办的,李海忠、王恩响只是跟随张格祥打工,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格祥,张格祥用了李海忠、王恩响的身份证创办了这家公司。���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为什么贷款人从没找过李海忠、王恩响,而直接去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12年或者是2013年张恒发和张格祥合伙创办了恒久置业有限公司,李海忠在恒久置业有限公司打工一年,可以调查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资金流向,看看这笔借款到底在谁那里;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包括公司财务章等,李海忠、王恩响都没见过,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谁找原告进行的担保,李海忠、王恩响对此不清楚,因此对该笔借款被告李海忠、王恩响不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恩响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公司经理张恒发,我没见过这笔借款,因此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格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任城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184号,约定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任城联社)保字(2013)年第184号,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8日,贷款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放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0.8%;200万元借款当天由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汇入济宁市鑫龙型钢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贷款人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应付利息96895.2元。2015年2月16日,保证人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发、家属陈倩根据公司安排,通过汶上信用社个人账户代保证人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2096895.2元。另查明,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海忠、王恩响对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张格祥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庭审���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还款证明及被告方的有关公司信息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贷款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2月16日,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发通过汶上信用社个人账户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96895.2元,对债权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2096895.2元的请求,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连带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两保证人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能追偿的部分应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海忠、王恩响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张格祥对不能受偿的借款本息承担一半的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偿付以2096895.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付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096895.2元承担清偿义务;二、被告济宁圣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忠、王恩响、张格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济宁裕鑫精细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5元,由被告济宁开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