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梁灼标与刘卫明、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灼标,刘卫明,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同诚货的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67号原告:梁灼标,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蒙其焕,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明,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南侧临时号牌59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6998050-6。法定代表人:谢永明。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1906、1907、1908、1909(自然层1706、1707、1708、1709),注册号:440101000031678。负责人:詹科级。委托代理人:雷煜,女,瑶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系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同诚货的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北路29号406房。负责人:任新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盛泰路302号2楼(东城所),组织机构代码:76952986-X。负责人:麦富燐。委托代理人:兰博文,男,汉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道政,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5月24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被告广州市同诚货的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没有到庭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刘卫明及同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同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200元予原告;2.被告刘卫明、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48265.74元予原告;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宇公司辩称:1.粤A×××××号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2.粤A×××××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者是刘卫明,我司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刘卫明已垫付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费17000元及粤Y×××××号车的维修费735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多车相撞的事故,请求追加粤Y×××××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的诉请数额是否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若未超过限额,应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4.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我司申请重新鉴定。5.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各项诉请的过高。原告的伤情与鉴定书所述受伤部位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37分,肖忠兴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14KM+9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梁灼标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A×××××号车车头与粤Y×××××号车车尾(第一起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忠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灼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3日19时47分,刘卫明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14KM+900M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肖忠兴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粤A×××××号车头与粤A×××××号车车尾、粤A×××××号车车头与梁灼标及其驾驶的粤Y×××××号车车尾、李强驾驶的粤Y×××××号车车头与粤A×××××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梁灼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明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忠兴、梁灼标、李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盐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5月5日,原告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5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2周后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全休30天等。出院后,原告门诊继续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413.90元。同年8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条件。原告所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惠婷,刘惠婷出具申明,同意车辆损失的追偿权由梁灼标主张。2015年5月3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第一起事故致原告损失为5720元,肖忠兴已垫付该款。2015年6月14日,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第二起事故致原告损失为9880元。原告支付拯救费169元。肖忠兴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同诚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卫明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安宇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粤Y×××××号车无责交强险应赔偿部分。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项17213.90元,3-8项2972.67元,9项10049元,共计30235.57元(详见附表)。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15.33元[2972.67元×(110000元÷130000元)](3-8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9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8.67元[2972.67元×(10000元÷13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粤Y×××××号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8.6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062.90元,因本起事故被告刘卫明承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27578.23元(10000元+2515.33元+2000元+13062.9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1328.67元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刘卫明、安宇公司、同诚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578.23元予原告梁灼标。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8.67元予原告梁灼标。三、驳回原告梁灼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66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梁灼标负担1484.9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44.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负担25元,两被告均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6413.90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641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计算8天800元(住院8天×100元/天)3护理费684元应计算8天560元(住院8天×70元/天)4误工费25000元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纳税的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1912.67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但考虑到其受伤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全休1个月时间,1510元÷30天×38天)5交通费3000元无依据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92918.84元有异议原告重新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损10049元未提出异议10049元(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9880元+拯救费169元)合计————30235.5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