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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良与马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马军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7号原告:罗良。被告:马军喜。原告罗良诉被告马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6万元、7万元,上述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11月1日;上述借条均约定如逾期归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陈述各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过几天后再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按照最迟到期的借款到期日为逾期利息起算点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喜归还原告罗良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8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