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炳官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炳官,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华,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炳官犯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炳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理了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罪2011年1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炳官为催讨债务,授意范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及蒋某A(已死亡)至本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XX店,采用殴打、拉拽等方式,将债务人金乙强行扣押至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二楼房间,并胁迫写欠条,范某某、蒋某某、蒋某A看守至当晚6时许离开。晚9时许,被告人刘炳官又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押至本市奉贤区XX环城XX路XX号XX室被害人前妻家中,要求以房抵押进行还款。当晚10时许,被害人金某甲民警解救。期间,被害人被打致头部外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金乙的陈述,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证人金丙、余某某、金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情况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刘炳官亦供述在案。二、合同诈骗罪2003年5月至2005年8月,上海A有限公司经批准,在本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幢生产用房,但未办理土地证及厂房产权证。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炳官从上海A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厂房使用权,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二幢厂房改造为四百余间居住公寓,并将该公寓先后命名为“XX公寓”、“XX苑”对外宣传,最后以“XX家园”予以租售。2012年4月起,被告人刘炳官虚构公寓能办理大产权证、可享受永久使用权等事实,先后以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名义将“XX家园”对外租售盈利。2012年3月至12月,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多次责令上海A有限公司停止厂房改建施工及租售。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刘炳官明知所改造公寓系违章建筑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继续租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刘炳官于2013年1月1日至3月5日共租售公寓约九十套,骗取被害人房款人民币700余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何某、陆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徐某某、粟某某、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人民币共计100余万元。同年3月7日,镇政府发出《代为拆除决定书》,通知上海A有限公司限期拆除上述改造的违章建筑。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乙、阮某某、屠某某、王某甲、钱某某、潘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周某乙、顾某甲、张某甲、顾某乙、鲍某、张某乙、管某某、顾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何某、陆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徐某某、粟某某、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建筑物使用协议、协议书、告知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广告宣传单、房屋合同书、认订协议、收据、询问笔录、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代为拆除决定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银行账单、相关工商资料、土地出让意向书、生产用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案发经过等,被告人刘炳官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炳官等人为索取债务而拘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刘炳官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有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的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了挽回,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炳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上诉人刘炳官对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不知道其所改建、租售的公寓系违章建筑,政府也未通知其不得改建和租售,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刘炳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炳官等人为索取债务而扣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刘炳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针对上诉人刘炳官及辩护人提出刘炳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宋某某、张某乙等人当面告知刘炳官,其改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立即停止施工、销售并退房。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政府来人多次要求刘炳官停止施工并停止对外销售房屋。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刘炳官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亦证实,2012年年底,刘某乙告知刘炳官规土局要求停止改建和对外租售厂房。本院认为,2012年年底,刘炳官明知其改建、租售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政府责令停止改建和租售,仍隐瞒实情,虚构涉案房屋可办理大产证、享有永久使用权,继续对外签订合同,以此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炳官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