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付信芳与朱玉宝、付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信芳,朱玉宝,付红梅,白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02号原告付信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雷,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朱玉宝,男,汉族,居民。被告付红梅,女,汉族,居民。被告白青龙,男,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付信芳与被告朱玉宝、付红梅、白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信芳的委托代理人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宝、付红梅、白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信芳诉称,2013年9月7日朱玉宝、付红梅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白青龙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1月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玉宝、付红梅、白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宝与被告付红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朱玉宝、付红梅向原告付信芳借款30000元,由被告白青龙提供担保,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付信芳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朱玉宝付红梅担保人:白青龙借款日期:2012年9月7日还款日期:2015年11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1月26日原告付信芳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玉宝、付红梅、白青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玉宝、付红梅向原告付信芳借款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玉宝、付红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青龙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玉宝、付红梅、白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宝、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信芳借款30000元。二、被告白青龙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朱玉宝、付红梅、白青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