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昆法诉余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昆法,余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04号原告周昆法,男,1974年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谭康,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兴艳,女,1984年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周昆法诉被告余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昆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兴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昆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兴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原告周昆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房产证、房屋登记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住所地;3、借条、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月息为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75000元。现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从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475000元,另外25000元,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昆法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余兴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