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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庆华与甄守科、魏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甄守科,魏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452号原告:张庆华,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君,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晓磊,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守科,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魏德军,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张庆华与被告甄守科、魏德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君、刘晓磊,被告甄守科、魏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诉称,被告甄守科为和康源饲料公司的代理商,原告张庆华与被告甄守科之间存在饲料经营上的关系。2016年2月28日原告张庆华与被告甄守科经结算,被告甄守科应当给付原告90868元,并出具证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出具证明后,被告甄守科未按照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甄守科催要欠款,其总以被告魏德军违反合同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086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甄守科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与原告实际上应算是合伙关系,我们两人均代理饲料,存在饲料经营上的关系。后来,原告给我说,他有一个叫魏德军的客户,让我给他作料,账由我负责结算,本钱由原告先垫付,利润由原告得,我没有利润。我们之间的账目除了魏德军这一份,还有其它的账目往来,后经过结算,我是欠原告90868元,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条子。但后来在2016年3月8日,我又给了原告30000元,这是我应该给原告的。但剩余的60868元应该由我与原告共同向魏德军要。被告魏德军辩称,我只是以前买过原告张庆华的饲料,但我们之间的账已结清,现在不欠原告的钱。我是欠被告甄守科的货款,并向其打了九万多元的欠条,后来又给了他23000元,现在还欠被告甄守科六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华与被告甄守科均为饲料代理商,原告张庆华与被告甄守科之间存在饲料经营上的经济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甄守科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其手中有原告90868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868元。被告甄守科主张欠90868元是事实,但后来又还了原告30000元,剩余的60868元应由其和原告共同向魏德军索要,因为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也说明了两人是合伙。原告认可被告甄守科已偿还30000元,要求被告甄守科偿还该60868元,主张与被告甄守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其收取被告甄守科出具的载明有合伙内容的条子,是因为手中没有被告甄守科欠款的证据,无奈才接受的该条子。同时原告主张,与被告魏德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诉魏德军的目的是为了让魏德军出庭作证,因为被告甄守科总以被告魏德军未还款为由,不偿还欠款,故不要求被告魏德军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甄守科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被告甄守科提供的魏德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证,被告甄守科欠原告张庆华90868元,已偿还30000元,下欠原告6086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庆华要求被告甄守科返还欠款608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守科主张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为魏德军作饲料生意,现被告魏德军未偿还所欠的货款60868元,故应由其与原告共同向魏德军索要,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庭审查证,原告张庆华与被告甄守科之间存在着诸多有关饲料经营方面的业务,不只是限于与魏德军有关的业务,并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甄守科也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被告甄守科与被告魏德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也已经结算,被告魏德军也向被告甄守科出具了借条;被告甄守科庭审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原告告诉他,魏德军的账由他甄守科负责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守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华欠款60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甄守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