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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雨、李振宇、王野(三人已判刑)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幸福新城小区,将李国民停放在楼下的迈腾轿车3个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65元,案发后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天晚上,上述四人又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将薛峰停放的现代轿车2个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4元,案发后将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有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向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