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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强与重庆市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593号原告胡强,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滨中路1号,现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都市工业园92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20369921-0。法定代表人陈广,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强与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人民陪审员王保军、徐宁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经《重庆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诉称,原告为从事木料生产的个体户,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至2015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共欠原告货款62661.60元,之后被告再无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正在转移资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2661.60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木料生产,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赊购其生产所需木料,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往来对账单》,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2661.60元(大写:陆万贰仟陆佰陆拾元陆角整),之后被告再无支付任何款项。审理中,原告认为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往来对账单》,请求从2015年8月14日(即签订《往来对账单》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而被告经《重庆日报》2016年3月1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往来对账表》以及《重庆日报》的公告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强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往来对账单》,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2661.60元(大写:陆万贰仟陆佰陆拾元陆角整)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661.60元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从2015年8月14日(即签订《往来对账单》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经《重庆日报》公告传票传唤,法定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胡强支付货款62661.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货款6266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6元,由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强1283元,向本院交纳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月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洪伦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