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与周平,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周平,李金芬,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15号负1-1、负1-2、负1-3、负1-4、负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16564W。负责人齐天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波,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金芬,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南楼4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484285-1。法定代表人江涛,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佳佳,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邮储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周平、李金芬、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以下简称:长寿区总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周平、被告李金芬、被告长寿区总商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我行与被告长寿区总商会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长寿区总商会以其提供的保证金,即开户行为我行,户名为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办公室,账号为:950007031000000081中的保证金,为被告长寿区总商会的基金会会员与我行签订的一系列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周平系被告长寿区总商会基金会的会员。2014年12月3日,我行与被告周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周平发放贷款500000元,年利率为13%,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即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被告长寿区总商会提供保证金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即向被告周平发放了500000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平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金芬与被告周平是夫妻关系,其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我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平、李金芬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9190.39元,以及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拖欠的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16.9%,复利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利率同罚息);判令我行对被告长寿区总商会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共计10500元由被告周平、李金芬承担。被告周平辩称,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所述属实,我借款500000元属实,同意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但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李金芬辩称,被告周平借款属实,但我只是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而已。现我与被告周平已离婚,我愿意协助被告周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寿区总商会辩称,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所述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我商会无异议,我商会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但对超出限额外的不承担责任;且《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的并非本案被告周平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还包括其他一系列贷款合同,为公平起见,应当按合同平均分配,确定受偿比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甲方)与被告长寿区总商会(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载明:“鉴于:乙方为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本协议,以资信。第一条合作宗旨。为了优化地区融资环境,解决基金会员的融资困难,双方立足于《信托法》,同意由乙方按照《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互助担保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用地担保基金会员在甲方的债务。第二条合作内容及方式。2.1、合作协议所称基金是指符合甲方授信条件的借款人以“共同发展、工担风险、小额分散”为原则,向乙方信托的资金集合。2.2、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一般由互助保证金构成,为防控风险考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基金会员缴纳风险准备金作为本基金的有效构成部分。2.3、乙方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在乙方基金会员未按其与甲方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乙方的风险准备金(若有,下同)和互助保证金。……第三条基金章程与会费缴纳。3.1、双方同意以章程作为本协议附件。3.2、乙方同意以章程作为乙方于基金会员之间的基本信托文件。基金会员与乙方修改章程的,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作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3、乙方基金会员按基金章程缴纳基金和运营管理费(合称‘各类资金’),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担保确认函。……第四条银行保证金账户最高额质押。4.1、乙方以基金会员缴纳的基金,分别按照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集合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会员在甲方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基金运营费开立一般结算账户。……第七条基金资金扣划。甲方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扣划:(1)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2)从乙方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若有)扣划;(3)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甲方扣划资金无需征得乙方或基金会员的同意,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小额互助担保基金”章程》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附件。2014年12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与长寿区总商会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章担保范围。2、主合同为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基金会员签订的一系列贷款合同。3、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50000000.00)。包括基金会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章质押财产。(1)根据《合作协议》,出质人以提供的保证金设定质押。……第六章质权的实现。第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财产。第十四条、出质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或物的担保,质权人均有权要求出质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质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出质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被告长寿区总商会均明确表示被告长寿区总商会提供质押担保的限额为被告长寿区总商会“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会员缴纳的实际金额。2014年12月3日,被告周平作为委托人,与被告长寿区总商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义。就本合同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具有如下规定的含义:(一)本合同/信托基金: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二)本基金/信托基金:指基金代码为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的小额互助担保基金,即为受托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同发起,并依照受托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具有相同信托目的的与其他委托人(以下合称“全体委托人或全体基金成员”)分别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合同》而最终成立的基金。基金主要为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1.互助保证金指全体委托人按中国国邮政储蓄银行要求的授信金额比例交付并委托搜托人按信托目的运用的资金。2.风险准备金包括全体委托人在每次支用贷款前按照中国偶正储蓄银行要求的支用贷款比例交付的资金,及基金接受的其他机构捐赠或政府奖励、补贴的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及全部基金的收益组成的资金合集。(三)受益权/信托受益权:指信托基金项下的受益人根据信托合同所享有的,由受托人以基金质押为受益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债务提供的担保。……第二条信托宗旨与目的。(一)信托宗旨。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成立信托基金,由受托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将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基金专户,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二)信托目的。信托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五条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本基金项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于受托人的任何自有财产,按照如下方式管理、运用和处分:(一)受托人仅能将信托财产用于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生的债务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具体内容见受托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相关质押合同。1.委托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债务发生违约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专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同意。扣划顺序为:(1)从互助保证金账户先行扣划违约委托人交互的互助保证余额。(2)从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风险准备金扣划:风险准备金中的捐赠、奖励或补贴资金之间及与委托人交付的风险准备金之间的扣划顺序由捐赠、奖励或补贴时确定的顺序为准。(3)从互助保证金扣划剩余部分。2.互助保证金发生代偿时,由受托人按照代偿时每个委托人互助保证金占总互助保证金数额的比例核算每个委托人分担的代偿数额;代偿后由受托人调整每个委托人的互助保证人余额,及时向全体委托人公示。(二)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作为存款可获得存款利息,存款利息是否给付及给付方式由受托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约定。(三)基金可接受其他机构的捐赠或政府的奖励、补贴。(四)基金的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以及捐赠、奖励、补贴等补充来源资金归属于信托财产,作为风险准备金管理与使用,并由受托人向全体委托人公布。……第十二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二)委托人的义务。1.及时履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合法合规使用贷款,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监督和检查。2.及时足额缴纳本合同规定的互助基金和基金运营管理费,且同意按本合同规定以基金为全体委托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否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自主决定不予或限制委托人的贷款支用。……”被告李金芬作为被告周平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3日,被告周平作为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99986Q114127946071),由被告周平向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贷款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进货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由长寿区总商会提供保证金担保,具体担保条款见《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2.乙方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李金芬作为被告周平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向被告周平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周平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平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周平尚欠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9208.39元。同时查明,被告周平与被告李金芬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平向长寿区总商会“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交纳了互助保证金50000元及风险准备金5000元。长寿区总商会“小额互助担保基金”的基金金额为11385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与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吴强、谭波为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周平、李金芬、长寿区总商会借款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1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小额互助担保基金”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99986Q11412794607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周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周平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义务,被告周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请求被告周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9190.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9%计算,复利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年利率为16.9%),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周平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请求的律师费10500元,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向本院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该笔律师费因被告周平逾期偿还借款产生,收费标准符合收费规定,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请求的律师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债务系被告李金芬与被告周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请求的对被告长寿区总商会提供的质押担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平与被告长寿区总商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平向长寿区总商会“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交纳了互助保证金50000元及风险准备金5000元,由被告长寿区总商会对该基金进行管理,并用于为被告周平向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周平也实际交纳了55000元。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长寿区总商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了由被告长寿区总商会以该基金会员委托其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基金会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了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可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基金以实现债权。上述一系列相关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长寿支行对该基金享有质押权,可以请求享有质押资金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平、李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190.39元,合计529190.3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共同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二、限被告周平、李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05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总商会“小额互助担保基金”内的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6元,减半收取4598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7868元,由被告周平、李金芬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 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