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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翠玲、郝玉磊等与尤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玲,郝玉磊,郝玉梅,尤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481号原告刘翠玲。系死者郝兴超之妻。原告郝玉磊,男,1984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郝兴超之子。原告郝玉梅。系死者郝兴超之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孝龙,徐州市铜山区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伟。委托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静,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市国土局大楼东裙楼。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玲、郝玉磊、郝玉梅与被告尤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玲、郝玉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孝龙,被告尤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赋宁、宋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玲、郝玉磊、郝玉梅诉称:2015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尤伟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1KM+700M处时,与原告亲属郝兴超(1955年11月20日生)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郝兴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兴超、尤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09934.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尤伟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尤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903.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双方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各50%比例承担;原告近亲属郝兴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同等责任,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当考虑郝兴超过错,按照50%比例划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尤伟垫付的费用,可自行理赔,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尤伟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1KM+700M处时,与原告亲属郝兴超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郝兴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兴超、尤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郝兴超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双沟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所支出的抢救费3903.31元由被告尤伟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3.31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409934.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尤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郝兴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郝兴超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应由被告尤伟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翠玲、郝玉磊、郝玉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玲、郝玉磊、郝玉梅各项损失113903.31元(医疗费390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7222.05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70%],鉴于被告尤伟已先行支付3903.31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翠玲、郝玉磊、郝玉梅各项损失32112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翠玲、郝玉磊、郝玉梅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尤伟3903.31元;二、驳回原告刘翠玲、郝玉磊、郝玉梅对被告尤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翠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