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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57号原告:赵国强,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中意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云、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号***楼部分。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焦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在和解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强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10月1日18时10分,原告车辆由陈国云驾驶前往海盐县沈荡镇尢甪村,途经余百线7KM+140M尢甪村路段时,与前车同方向行驶朝东实施左转弯蔡长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蔡长根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蔡长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蔡长根构成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之情形,蔡长根于2015年8月24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赔偿清单(主张至2015年8月11日)。后海盐县人民法院召集原告、陈国云、蔡长根代理人、嘉兴市第二医院(蔡长根拖欠嘉兴市第二医院近20万元)协商,被告通知后未到。后达成调解方案,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由驾驶员陈国云先行赔付蔡长根后期护理费、医药费等20万元,赔付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嘉兴市第二医院提供发票交法院。2015年11月24日,海盐县人民法院通知开庭,原、被告及陈国云、嘉兴市第二医院、蔡长根代理人在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被告赔偿先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赔付金额为572007.20元(其中护理费计算409天),后期护理费、医药费由驾驶员陈国云先行赔付20万元,与蔡长根一次性了结。现调解书所规定款项已付清。另原告的车辆经被告评估后修理费用39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赔付额为62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被告应在其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9992.80元。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9992.8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损费用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在2015年11月24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问题已经解决。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相关保险金。本案中案外人蔡长根一共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572007.20元,该赔偿费用已经涵盖了案外人赔偿清单中被告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后续治疗费蔡长根没有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起诉进来即没有请求该赔偿项目,该后续治疗费的项目是陈国云与案外人达成的补偿协议,与被告无涉。再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书制作后,案外人蔡长根没有产生新的医疗费用,也并未开具调解书之后的新的医疗费发票,故保险公司无须履行保险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总额为622000元,其中交强险是122000,商业险是50万元,本案��陈国云驾驶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属于无责项下,对于原告起诉的车损险代理人无异议,是被告公司定损的,对于起诉的另外第三者责任险49992.80元有异议,交强险的122000元中的2000元是给第三者的车损险,在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并无车辆损失,不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赵国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责任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是11万元,医疗是1万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财产损失2000元是赔偿给蔡长根的车损,蔡长根没有主张,故不能赔偿给原告,本案交强险已全额赔偿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号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日陈国云驾驶的车辆与蔡长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国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蔡长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诉讼材料1份。用以证明(1)蔡长根于2015年8月24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2)赔偿清单显示计算损失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后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3)至2015年8月11日损失清单的情况,实际护理时间均算至2015年8月11日;(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蔡长根是一级伤残,需要他人护理,符合长期依赖的情况;(5)由于蔡长根结欠嘉兴市第二医院费用无法开具发票也不愿出院导致诉讼无法进行,在法院协调下,陈国云同意对蔡长根后期费用一次性20万元予以了结;(6)鉴定费用为2800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损失另行主张有异议,因本案中所有医疗费发票均调取于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该案中蔡长根出院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调解书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也就是说调解时相关的医疗费全部产生,包括上海、海盐及嘉兴医院的费用,所以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已全部处理完毕。对于鉴定报告中蔡长根需要长期护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蔡长根没有向海盐县人民法院主张应当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假如蔡长根主张相关的护理依赖,本案驾驶员陈国云赔付的数额远不止20万元,护理按20年计算��60万,即使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陈国云赔付的数额也在50万左右。鉴于此,三方才达成海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使本案的原告少赔偿,蔡长根也可以尽快拿到赔偿。对于海盐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10月20日所作的笔录,保险公司未参加,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海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该调解书是基于原告与嘉兴市第二医院等达成协议后制作的调解书,调解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计算赔偿方法都是由被告的代理人朱祖良提供的,包含了海盐医院的7万多元,金山及嘉兴二院的相关费用,合计531806.30元,伙食费是7100元,护理费36810元及相关计算方式,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质证后称:对调解书的真实��无异议。对于赔偿清单不予以认可:(1)医疗费按保险公司计算方法应扣除非医保,该清单未扣除。伙食费案外人蔡长根主张5000多元,该清单赔偿7000多元,与常理不符。护理费计算时间与鉴定报告的时间相差较大也不符。伤残赔偿金非城镇标准也非农村标准,代理人认为该赔偿清单是原告按调解书的结果倒推出来的,并非调解的方案。本院认证认为,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认定该证据是否真实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明细,本院不予确认。6.现金交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赔偿金156197.19元交付给案外人蔡长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嘉兴市第二医院的案外人蔡长根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医疗费用总额的相关��料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蔡长根调解后在二院产生6557.06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实际上也未在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中计算进去。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支出应有相应发票原件。案外人蔡长根起诉的费用应当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则不予认可,没有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8.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估价3900元并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本院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年11月24日的调解笔录1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说明双方计算的时间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案外人蔡长根所有的费用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别与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11997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2014年10月1日18时10分,陈国云驾驶原告车辆前往海盐县沈荡镇尢甪村,途经余百线7KM+140M尢甪村路段时,与前车同方向行驶朝东实施左转弯蔡长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蔡长根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蔡长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4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如下:“一、原告蔡长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2007.2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前赔偿原告462007.2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97385.89元由被告陈国云承担,另被告陈国云就原告后续的相关费用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次性支付20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41188.70元,故被告陈国云于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原告156197.19元;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陈国云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赔付保险��的责任。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间的协议,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法院审查其合法性后予以确认。(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中,蔡长根及原被告、陈国云数方当事人均到场参与调解,并对事故损失负担进行约定,该协议具有终局的责任分担效力,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按民事调解书,该损失由陈国云承担,故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对事故车辆定损3900元,应在车损险中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强保险金390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国强负担4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