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文淑、梁静与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淑,梁静,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698号原告张文淑。原告梁静。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留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开(特别授权)。原告张文淑、梁静与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淑、梁静,被告信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淑、梁静诉称,被告将位于济宁XX**区XX街道辖区内其开发建设的“XXXX”B片区XX号楼幢XX单元X层XXX号房屋、XX号楼XXX号地下储藏室及编号为XXX的停车位出售与原告,并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03)、《补充协议》及《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所有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2014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3302元,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共计612天,房屋价款为467210元、储藏室价款为18148元、车位款为85000元,共计570358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上共计违约金73302元。原告张文淑、梁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20××××003)、《补充协议》、《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补充协议及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相应条款的履行,应遵循合同的制约性条款约定,补充协议的储藏室、及车位系商品房的从物,应遵循违约交房,承担违约责任;2、商品房、储藏室及车位的价格;3、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前;4、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按已交付房价款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5、合同约定交付的条件为“房屋验收合格”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房的法定条件。二、房屋发票两份、储藏室发票一份、停车位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了房款、储藏室及车位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信昌公司辩称,房屋延期是事实,违约金计算日期应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实际612天。但储藏室及车位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计算。被告信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XXXX”B片区XX号楼幢XX单元X层XXXX号房屋、XX号楼XXX号地下储藏室及编号为XXX的停车位出售与原告,房屋价款为467210元,并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B2号楼1-53号地下储藏室房款为181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主房价款467210元,交付储藏室房款18148元。原、被告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B-153号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使用费8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依照约定全部付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储藏室及车位。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信昌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上述事实法庭当庭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信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房延迟交付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6月1日计算为宜。原告为购买储藏室、停车位使用权而与信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未对延期交付储藏室、停车位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储藏室、停车位作为主房的从物,其交付时间应与主房相同。被告信昌公司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延迟交付储藏室、停车位的损失计算方式,因补充协议、使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实际逾期交房的天数应按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共计612天,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淑、梁静因延迟交付主房产生的违约金60045.83元(467210元×612天×日万分之二点一)及因延迟交付储藏室、停车位产生的违约金以(18148元+85000)1031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山东济宁信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宗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冯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