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279号原告:陈春卉,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春卉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卉诉称:2015年11月22日19时53分,陈永浩驾驶原告陈春卉所有的川QCH×号小车从翠屏区往高县大窝镇向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县大窝镇向阳村村道2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永浩随即拨打被告公司的报案电话,被告公司告知陈永浩马上安排施救车辆到现场组织救援。40分钟后,施救公司用吊车将车辆吊离现场并送至宜宾吉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车辆修理完毕后支付修车费20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00元(其中车损20500元,施救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施救费1000元认可;2、车辆在施救时造成了二次损坏,二次损坏造成的损失14110元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余车损部分金额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20分,陈永浩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CH×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沿向高县大窝镇向阳村村道往高县大窝镇向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大窝镇向阳村村道2KM+400M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5120152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川QC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75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有2015年12月18日由宜宾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付款单位川QCH×,名称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金额20500元;被告对该票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一份《宜宾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载明:客户名称陈春卉,车牌号川QCH×,结算时间2015年12月18日,修车费总金额20500元;手写部分为“内顶报价:11030元,属施救过程中受损,右后尾灯不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客户说是此事故造成的,更换2480元,尾门校修、喷漆保险合同未认可,因为不属此次事故共计600元”,但该票据上未加盖有宜宾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且手写部分加盖的是“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原告陈述本案所涉车辆在施救过程中确实存在二次损坏,但对被告提供的该清单及其手写部分载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所属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有权依据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川QCH×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20500元及施救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被告对上述费用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0500元中有14110元属于施救过程中二次损坏的损失,不予理赔,但被告对该部分金额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卉车辆损失费20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15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肖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