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范秀伟与胡振平、宋红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伟,胡振平,宋红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837号原告范秀伟,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胡振平,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宋红梅,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范秀伟与被告胡振平、宋红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伟,被告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胡振平雇用我在沈阳的工地从事地下室车库刮大白工作,共拖欠我工资83320元。自从2013年开始我一直找二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胡振平于2015年2月3日为我出具了一枚83320元的欠据,同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但是到期后,二被告仍以没钱和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推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1546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胡振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宋红梅辩称,我不了解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欠了多少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83320元的事实。被告宋红梅质证认为不知道是不是胡振平签的字。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胡振平雇用原告在被告沈阳的工地从事地下室车库刮大白工作,施工完毕后共拖欠原告工资83320元。原告自从2013年开始一直找二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胡振平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83320元的欠据,同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按欠款额的5%赔付违约金,同时还清全额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春季偿还了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在工程结束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不能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振平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此笔欠款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宋红梅亦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振平就欠款约定了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平、宋红梅偿还原告范秀伟工资款80320元(83320元-3000元);二、被告胡振平、宋红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66元(83320元×5%);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士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抒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