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吉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山商贸城附近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客车,在锡州路东亭医院锡州路便民诊所前从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朱某驾驶无锡Q106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吉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被告人吉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吉某已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