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赖晓岚诉周斌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赖某某、周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11年1月6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赖某某之母与双方共同生活,负责照料孩子起居生活。2011年后,赖某某、周甲双方为琐事始有纷争,矛盾加剧。2012年7月4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同年8月,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双方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同年4月11日,周甲未告知赖某某迳直将两小孩带回陕西西安交其父母照顾至今。之后,因赖某某采取各种方式追寻孩子下落无果,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12月底双方分居。2014年6月,周甲向长宁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赖某某不服长宁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另查明,赖某某自2012年6月起在A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资为税前8,000元(人民币,下同);周甲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其2013年收入为税前992,388元(当年实缴税额为222,385.31元)、2014年收入为税前1,095,106元(当年实缴税额为258,057.22元)、2015年1月至9月收入为税前631,776元(当年1至9月实缴税额为135,605.94元)。赖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赖某某、周甲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婚生女儿周某丙均随赖某某共同生活,周甲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要求周甲赔偿损失300,000元。原审审理中,赖某某将第三项诉请调整为要求周甲赔偿损失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周甲将两个孩子带走后,造成赖某某精神上的损失;另外1,000,000元为赖某某寻找两个孩子产生的误工损失和雇佣他人寻找孩子的费用。此外,赖某某还增加诉请,要求分割周甲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工资收入。原审审理中,赖某某向法庭提供了马拉松志愿者证书、感谢信、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测评结果报告等证据,证明赖某某的精神状况正常,并非如周甲所说有问题,且赖某某平时热衷于公益事业;周甲对马拉松志愿者证书、感谢信等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精神卫生中心测评结果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赖某某曾经患过精神疾病。对此周甲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和出院记录;赖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赖某某是被周甲骗至医院进行治疗的。周甲提供了其自2013年1月至今部分日常开销费用的证据,包括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幼儿园收费收据、入学收费收据、赖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信用卡对账单、租车付费凭证、电信和电费账款、登记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以及其自行制作的家庭支出情况表,证明周甲自2013年1月至今的日常开销费用已达281万余元,周甲的工资基本上已消费掉,无财产可分割;对此,赖某某对完税证明、幼儿园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赖某某、周甲自2013年1月复婚以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处理好这些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周甲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赖某某、周甲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虽然两个小孩现均由周甲父母在照顾,但两个小孩自出生后至周甲迳直将两个小孩带回西安之前,则一直由赖某某、周甲及赖某某母亲在照顾。此外,赖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其有不利于直接抚养孩子的因素,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为更加有利于孩子得到健康成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子周某乙随周甲共同生活、女儿周某丙随赖某某共同生活为妥,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关于赖某某主张要求周甲赔偿损失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赖某某以周甲将两个孩子带走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失以及赖某某为寻找两个孩子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赖某某主张要求分割周甲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现赖某某、周甲复婚时间是在2013年1月,故周甲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工资收入应归夫妻共同所有,鉴于双方自复婚起至2013年12月系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赖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双方经济系各自独立的,故对该期间周甲工资收入,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分割。对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期间周甲工资收入,因该期间双方已实际分居,且周甲在审理中也陈述分居之后双方在经济上是独立的,故对该期间收入在扣除周甲合理、正常消费之后,应予以分割。关于周甲辩解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已全部消费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周甲提供了其近三年消费的部分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赖某某对一部分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周甲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周甲的工资收入较高,故其日常开销稍高于一般消费水平也符合常理,且双方分居后,两个小孩均在西安由周甲父母在照顾,并均就读于私立学校,故原审法院在扣除周甲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期间的日常开销后,酌情确定周甲支付赖某某3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准予赖某某与周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周某丙随赖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婚生儿子周某乙随周甲共同生活;三、周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某某350,000元;四、驳回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赖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1,720元,由赖某某负担860元,由周甲负担860元。原审判决后,赖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周甲基本不照顾子女。在纠纷发生后,周甲私自将子女带去西安生活,使赖某某无法见到子女。原审判令的35万元款项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1、双方婚生女儿周某丙、儿子周某乙随赖某某共同生活,周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万元;2、周甲支付赖某某75万元;3、增判周甲支付精神损失费200万元。被上诉人周甲辩称,周甲工作稳定、收入,所以应由周甲抚养两名子女。赖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各抚养一名子女,并无不当之处,赖某某请求予以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系两名子女之父母,不应因双方的感情不和而导致父母子女关系的破裂。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周甲的日常开销、子女就读等因素,酌情判令的财产折价款,无不当之处。且原审中对双方的财产收入均计算至2015年9月,现赖某某提起上诉,并要求计算之后的收入,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赖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无周甲需要承担该笔赔偿金的事由存在,故本院对赖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蓓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祯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