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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淑莉与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莉,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144号原告王淑莉,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邱斌,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淑莉诉被告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莉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000元,并许诺2015年5月20日还清;2015年8月1日,被告又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9200元,并自愿付给原告月利息2分,许诺2015年8月末还清。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200元,支付利息3336元。被告邱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斌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王淑莉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1日,被告邱斌向原告王淑莉借款9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末还清,月利率2分。另查明,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9200元本金的利息为1790.93元(9200元×0.02÷30天×29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条、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斌两次向原告王淑莉借款162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只对9200元的借款约定利率,且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9200元按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7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的此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斌偿还原告王淑莉借款本金16200元,支付利息1790.93元,合计17990.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淑莉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王淑莉负担12元,被告邱斌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