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沿河与刘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沿河,刘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681号原告郑沿河,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阳,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郑沿河与被告刘培阳、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寿辉、张小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郑沿河申请撤回对刘文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沿河的委托代理人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沿河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培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培阳亲笔签署了《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刘培阳同时在借条中指定了收款账户,原告当天分二次向被告刘培阳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刘培阳、刘文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培阳、刘文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113.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培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培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培阳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郑沿河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当天被告刘培阳签名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郑沿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二次共汇给被告刘培阳人民币90万元(第一次汇给人民币50万元、第二次汇给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培阳的人口信息一份、被告刘培阳签名捺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的历史流水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培阳向原告郑沿河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二个月,有被告刘培阳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的的历史流水单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郑沿河与被告刘培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培阳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借款月利率5%,超过年利率36%,因被告刘培阳至今没有付息,借款年利率应调整为24%(即月利率2%)。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培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沿河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由被告刘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