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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胄、黄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行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告常在外打工,两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因此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再无联系,两人分居生活至今,长时间的分居生活使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行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告常在外打工,两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年底,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因此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湖南省邵阳市老家,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不同意和好,其后原告与被告再无联系,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两人分居生活期间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母亲帮助带养。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岳阳县长湖乡天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长时间的分居生活使两人无法建立真挚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使得两人之间的感情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小孩张某乙,鉴于其自出生之后主要由原告的母亲带养,与原告及其母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本院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在庭审中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张某乙,男,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林人民陪审员  周 胄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