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治勇与潘昌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治勇,潘昌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4号申请执行人杨治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银生,居民。被执行人潘昌盛,居民。杨治勇与潘昌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潘昌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治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潘昌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潘昌盛作为被执行人有多案在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潘昌盛长期在外不归,具体地址不详。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其无银行存款,亦无工商注册及债权登记。其按揭购买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东鼎佳园12幢302室住房一套,已被另案执行中查封,但因政策性原因,目前暂无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故无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