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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肖正端与宋树会、殷勇、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正端,宋树会,殷勇,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14号申请执行人肖正端,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宜宾县。被执行人宋树会,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被执行人殷勇,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执行人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4组。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肖正端与宋树会、殷勇、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宋树会、殷勇、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肖正端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固红审 判 员  刘春琼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德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