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滁州雷槽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吕功杨、吕召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雷槽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吕功杨,吕召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850号原告:滁州雷槽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吕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功杨,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吕召平,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滁州雷槽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槽坊农业公司)与被告吕功杨、吕召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槽坊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吕功杨、吕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槽坊农业公司诉称:其作为承包大户,将雷官镇黄桥村吕小郢土地全部承包用于农业规模化经营,于2013年8月25日与被告等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现在被告在其承包经营范围内老河坝私自侵占2亩多土地搭建大棚养鸡、养鸭,并侵占2亩多水面养鸡、养鸭,给其经营造成损失和影响、违反了河道防洪安全和其经营管理活动。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其承包经营土地原老河坝2亩多土地上搭建的鸡鸭大棚;返还原老河坝2亩多土地及水塘。吕功杨、吕召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老河坝土地,是吕功杨父亲20多年前开荒形成,2011年,吕功杨和杨春德花费12000元用挖机进行了整理,并在该荒地上合伙种田,该土地不是承包土地;原告诉称的水塘,原告只有用水等使用权,没有承包经营权,其没有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吕召平作为甲方,雷槽坊农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位于来安县雷官镇黄桥村雷槽坊队二级承包地(圩田)23.15亩、三级(旱地)承包地1.85亩,合计25亩,以流转承包方式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给乙方使用。;甲方不得破坏乙方的生产经营;乙方在承包期间,生产队所有水塘、沟、道路和所有水利设备都由乙方无偿使用,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合同还对土地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生产队相关村民对上述流转的承包土地进行了丈量,并由甲乙双方确认,雷槽坊农业公司在流转的承包土地上进行农业规模化经营。因吕功杨、吕召平在老河坝上和水塘进行养鸡养鸭,雷槽坊农业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前后,吕功杨与杨春德雇佣梁金勇的挖机对位于来安县雷官镇黄桥村吕小郢生产队圩埂上(老河坝)的土地进行开垦整理后合伙进行种植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土地流转统计表、长量土地确认表、原告召集农户开会的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生产队及全体村民签名的证明、丈量土地人员证明、土地田亩册、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雷槽坊农业公司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丈量土地确认表看,被告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的承包土地共计25亩,其中并不包含原告诉称的老河坝上的土地和水塘。吕召平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生产队所有水塘、沟、道路和所有水利设备都由原告无偿使用,因吕召平对水塘、道路等不具有所有权,故系无权处分行为,该条款约定应为无效。原告诉称被告在圩埂上和水塘里养鸡养鸭行为对其构成侵权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滁州雷槽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滁州雷槽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