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元美与徐书成、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美,徐书成,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303号原告刘元美。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书成。被告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田万民,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生国。系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陶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徐书成、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徐书成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汉川城区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久修理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书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汉川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各种医疗费用合计10049.21元。2015年11月3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后期医疗费1000元。被告徐书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除医疗费用10049.21元及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徐书成支付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和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5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收款凭证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后续医疗费约10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费用600元;证据六: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受伤后停发工资情况;证据七: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书成具备驾驶员资格,以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八: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误工、护理费用与标准不符,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且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徐书成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他的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49.21元、鉴定费600元,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一、医疗费用凭证原件,证明其已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10049.21元;二、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其已垫付鉴定费用600元;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评定标准不符,差距很大,误工期应为120天,护理期应30-60天,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其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单,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徐书成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汉川城区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久修理厂路段,与原告刘元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书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汉川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用10049.21元。2015年11月30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5)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元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后续医疗费约1000元。同时查明,鄂K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49.21元及鉴定费用600元;鄂K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0151.50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903.20元,误工损失24348.3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不包含被告已垫付费用10649.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且没有依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酌定;住院病历中的确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法医鉴定中有营养要求,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徐书成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责任由公司全部承担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049.21元(凭实际票据)、后续医疗费1000元(鉴定意见)、误工费24150元(2015年度(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3492元+3453元+3490元)÷3个月÷30天/月210天]、护理费5902.5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2天)、交通费300元(按汉川--城隍往返酌定)、营养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凭票据),共计人民币47601.7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7001.71元(除鉴定费外);下余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64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元美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0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7001.71元,被告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600元;二、原告刘元美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649.21元;三、驳回原告刘元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汉川市盛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刘元美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