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李正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李正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179号原告:王保军,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磁县路村营乡九龙。被告:李正岁,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来家村人。原告王保军与被告李正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瑞独任进行审判。原告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多次来原告处购买煤矸石。2014年4月10日通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煤矸石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原告煤矸石款500元,下欠的14500煤矸石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煤矸石款14500元。被告李正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岁自2014年以前从原告王保军处购买煤矸石。2014年4月10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王保军煤矸石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今欠到煤矸石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有被告李正岁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煤矸石款500元,下欠的14500煤矸石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手续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岁欠原告王保军煤矸石款14500元,由被告李正岁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正岁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岁偿还煤矸石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正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军饲料款14500元;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李正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