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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诉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879号原告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虽然已与前妻孙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但父子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现已71岁,老弱多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和饮食起居均需专人照顾,被告从未尽到子女赡养和照料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及护理费6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十二三岁即跟随母亲孙某某外出乞讨,后原告与孙某某离婚,被告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未尽到其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在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没有理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生育一子王某某。1999年10月12日,原告盛某某与孙某某在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王某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未生育其他子女。被告王某某现已成年立业,原告盛某某已逾70周岁,年老体弱,需要子女关心照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予以拒绝,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盛某某现独自一人生活,每月可领取老龄补贴85元。原告盛某某现有承包地六分,原告在该承包地栽种有小麦、花生等作物。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盛某某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被告王某某应尽赡养义务。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并考虑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为宜,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7月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盛某某生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