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明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明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203号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裘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向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忠,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与开发商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续签《北斗星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北斗星商业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元,设备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5,266.6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人民币5,266.60元。被告陈明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顺延)。合同约定,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北斗星商业广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至999号,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9年11月19日9时至2012年11月19日9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收取,设备运行费每平方米每月1.80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如业主大会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通知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每次延续的期限均为3年。包括本次延续在内的各次延续期间,如业主大会成立并委托他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决定不再接受委托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大会。原告对被告方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北斗星商业广场业主手册主要内容;自用物业都应按期采用现金、支票等方式,在每月的第十天或之前交付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有权采取适当行为追讨业主所欠交的物业管理费,此等行为包括向业主发催款单并征收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及直至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权利人为陈明忠,房产坐落长临路XXX号,受理日期2008-7-7,核准日期2008-7-23,注销日期2015-7-3,部位520,建筑面积48,房屋类型办公楼。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5,241.6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人民币5,241.60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顺延)、业主承诺书、业主手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241.6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中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有过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41.60元;二、被告陈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2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6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