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廖文东、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东,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文东,曾用名廖胜红,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农某某,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文东、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谭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文东、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文东伙同被告人农某某窜至富宁县汽车客运站对面阳光宾馆后将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白色助力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22元。2、2016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文东伙同农某某、周某某(未满16周岁,另案)三人窜至富宁县老广电局59号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852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文东、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文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廖文东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的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文东伙同被告人农某某窜至富宁县汽车客运站对面阳光宾馆后将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822元的绿白色助力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同年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文东伙同农某某、周某某(未满16周岁,另案)三人窜至富宁县老广电局59号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852元的红色助力车盗走。被盗两辆助力车现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1月28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拘传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文东、农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民警传唤至富宁县公安局新华派所,无自首情节,经检查,二被告人身上无明显外伤,未携带违禁品。3、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网上对比材料,证实廖文东、农某某的身份情况;廖文东有前科、不是在逃人员,农某某无前科,不是在逃人员。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经对周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红色鬼火助力车一辆,以及农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六角两把,起子一把。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9日在周某某的住所提取红色鬼火助力车一辆,六角两把,起子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1月25日依法扣押由刘某某持有的绿色小踏板助力车一辆。涉案车辆于2016年2月5日已经返还失主韦某、张某某。6、富宁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文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3月17号刑满释放。7、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4日接受由韦某提供的助力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被盗助力车于2015年10月1日购买,价格为3100元;于2016年1月27日接受由张某某提供的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和案发地监控视频,被盗助力车的登记情况和被盗走的经过。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文东、农某某分别对盗窃地点、停放摩托车的地点、销赃地点进行指认,被害人韦某、张某某对摩托车被盗地点进行指认。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文东、农某某辨认出盗窃的摩托车、盗车地点、同伙周某某即“周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二被告人能相互辨认。被害人韦某、张某某辨认出其被盗的助力车。买车人刘某某、农一某辨认出其购买的助力车、卖车人廖文东。周某某辨认出盗窃助力车的同伙廖文东、农某某。10、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韦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822元,张某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3852元。被告人廖文东、农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11、监控记录光盘,证实2016年1月27日03时51分至5时21分,廖文东与农某某在张某某家门口盗走一辆红色助力车的经过。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7日凌晨,周某某伙同廖文东、农某某三人在老菜市场附近一家门口盗窃助力车后将盗得的助力车停放在周某某家的事实。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其通过农一某在煤场路口以600元的价格向廖文东购买被盗助力车,后在骑该辆助力车上街时被车主抓获的事实。14、证人农一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其介绍刘某某在煤场路口以600元的价格向廖文东购买被盗助力车,及该被盗助力车的基本情况。15、被害人韦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助力车的购买时间和价格等情况。16被告人廖文东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两次盗窃助力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17、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两次盗窃助力车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其中一辆以600元的价格销赃,另一辆停放在同案人周某某家中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东、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文东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文东、农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共同销赃,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文单审判员 庞何海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