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朱振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华,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2008年2月19日因斗殴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指控:2016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振华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至桐庐县桐君街道牛山坞7号城北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朱振华的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朱振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认为被告人朱振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振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振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