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蒙礼红与甘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礼红,甘恩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35号原告蒙礼红,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甘恩志,居民。原告蒙礼红诉被告甘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甘恩志去向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礼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恩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礼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平时互有资金往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先后七次借款共计218万元,分别是2013年8月25日借38万元,2013年9月4日借50万元,2014年7月9日借30万元,2014年7月17日借30万元,2014年7月24日借20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30万元,2014年8月10日借20万元。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书写一张21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说到2014年底全部还款。2015年1月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恩志未作答辩。原告蒙礼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218万元借款分七次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甘恩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礼红与被告甘恩志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8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借款38万元,2013年9月4日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7日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以上七笔借款共218万元,原告均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书写一张21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蒙礼红现金人民币218万元。2015年以来,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8万元事实存在,有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于2015年以来,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于2015年以来,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恩志偿还原告蒙礼红借款本金2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甘恩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东旭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唐黎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元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