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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400号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薛学孔,男,1945年11月28日出,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焦宏璋,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宏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执,且被告到原告老家大吵大闹并殴打辱骂原告的父母。自2013年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要求离婚,后颍州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超过六个月,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于2003年11月17日,2004年7月11日女儿孙某甲,婚后被告的行为异常的原因是由于双方产生矛盾,男方家庭重男轻女,被告由于精神紧张才患了精神病,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过无理取闹。原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职责,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没有尽到义务又不对被告以后生活进行合理安置,因此不应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7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被告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予以扶养。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无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被告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正需要原告对其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如随意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家庭稳定。综上,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