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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颖与祝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祝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张颖,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游才万,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翔,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张颖诉被告祝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才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万元转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约定被告20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断断续续归还了4万元,至今仍欠7万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45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条》,载明:祝翔先生于2013年12月3日从张颖女士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整,于2014年1月10日从张颖女士处借到人民币壹万(¥10000.00)元整,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11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后定于20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壹拾壹万(¥110000.00)元整。逾期不还,张颖女士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该《借款条》借款人处有祝翔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2、银行流水清单,载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卡号为62×××2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59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上述建行账户再次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备注“huankuan”;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陈述该两笔转账为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尚欠70000元,并提交《借款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相吻合,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借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颖借款70000元;二、被告祝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颖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5月1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负担。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萍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