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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成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成皇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64号原告上海成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在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鑫、李营。原告上海成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皇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7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碧燕、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李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皇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朱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建的“姜堰苏中橱柜交易公司温州建材城”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姜堰建材城工程”)提供钢材,工程分二期总用量2,500吨,指定收货人为王建宁、冯也青;付款方式为送货达到100万元四天内结70%,以后欠款累计达100万元(含上期未结的30%)四天内结70%,以此类推,如30天内送货未达100万元也按累计欠款的70%结算,最后一批所余下30%货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如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并要求以所欠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各批次需求数量不足合同数,则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100元补偿原告。被告的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林建军签名,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共计560.51吨,货款合计2,296,217.14元,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在送货满100万元后陆续付款1,790,000元,尚欠货款506,217.14元。因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至今未付余款,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偿付原告货款506,217.14元;2、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支付原告购货不足数量补偿款193,949元;3、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571,596元,并支付以506,217.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建的姜堰建材城工程工地送钢材560.51吨,货款计2,296,217.14元,被告累计付款2,090,000元,故还欠货款206,217.14元。被告的上海分公司仅刻制过行政公章,未刻制合同专用章,负责人为孙某某,该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份注销。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他人私刻的,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已向柳州市公安局报案,故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海分公司未刻制合同专用章,且签字人林建军的身份不清楚,故不予认可;2、对送货单均无异议,货物确认收到;3、对对账单不予认可,上面的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刻制的,签字人的身份不清楚;4、对付款凭证无异议,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090,000元;5、对施工协议不予认可,但涉案工程确由被告负责承建。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报案申请书、柳州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上海分公司撤销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未在行政机关备案;2、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过涉案合同,上海分公司确已注销,故民事责任由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孙某某、朱某某进行询问。孙某某陈述:林建军系上海分公司业务副总经理,其引荐朱某某挂靠上海分公司承包姜堰建材城工程,原告的负责人李振力在上海分公司办公室与林建军讨论涉案合同内容,因朱某某是实际承包人,故签署合同只要朱某某同意,分公司是没有意见的。朱某某陈述:讨论及起草合同时,其均在现场,原告起草合同后,由林建军签字并到隔壁办公室加盖了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送货单上注明的按合同结算即按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后因开发商工程款不到位,故无法继续按合同结算付款。原告及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对本院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建姜堰建材城工程之需,2012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需货方、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提供钢材,总工程用量2,500吨,王建宁、冯也青代表需货方签收货物并确认货款金额;送货达到1,000,000元则四天内支付70%货款,此后累计达1,000,000元(含上期未结的30%)则四天内支付70%货款,如30天内送货未达1,000,000元按累计欠款的70%结算,以此类推,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需货方各批次需求数量不足合同数,则以不足数部分按每吨100元补偿原告。上海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林建军签名。朱某某对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钢材累计560.51吨,货款合计2,296,217.14元。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有货款506,217.14元未付。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口头买卖关系,涉案合同上加盖的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他人私刻,且林建军的身份也不清楚,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对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理由如下:1、从签署合同的方式上看,孙某某系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其参与讨论合同内容,并确认林建军系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副经理,故林建军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是代表上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合同是在上海分公司办公室签署,且由林建军将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专用章系上海分公司所有;2、从供货原因、供货地址及收货方式上看,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对其承建“姜堰建材城工程”不持异议,且确认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冯也青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送货至该工地并由冯也青签收,与合同的约定均相符合;3、从原告交货及被告付款方式上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按合同结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原告垫资满100万元,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起陆续支付货款,前期付款金额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货款累计满100万元后付70%”相符。综上,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真实有效。据此,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以合同专用章涉嫌私刻而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不予准许。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故其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对原告供货560.51吨,计2,296,217.1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辩称其已付款2,0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已付1,790,000元并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自愿以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钢材贸易行业交易习惯,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要货不足合同数量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妥,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应当按约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成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6,217.14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皇贸易有限公司购货不足数量补偿款193,949元;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皇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1,596元,并支付以506,217.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1,24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就够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