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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冯某经商量后,趁无人注意之际,在江西省崇仁县三山乡三山村老街阿兵理发店内,采用剪刀撬玻璃柜门的手段,将被害人杜某放在店内销售的三条芙蓉王香烟窃走,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冯某经事先商量后,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80号陈某经营的副食店,采用扳窗户木板的手段实施盗窃,后因未能打开窗户而未窃得财物。3、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冯某经事先商量后,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仓前一街王某经营的周利副食店,采用手拉卷帘门把手的手段打开该店的门,由被告人冯某侵入店中,并由被告人李某在外望风,共计窃得五包硬盒中华香烟、九包硬盒长嘴利群香烟、一条软盒阳光利群香烟、一盒德芙巧���力、两瓶康师傅绿茶以及240余元现金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3余元。4、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冯某经事先商量后,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仓前二街319号钱某经营的昌达副食店,采用手拉卷帘门把手的手段将该店的门打开,经二人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冯某钻入店内,并由被告人李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冯某正准备侵入店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冯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冯某实施的第二、四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赔偿申请、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杜某、王某、陈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冯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冯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三、责令被告人冯某、李某退赔被害人杜兵兵人民币六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