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7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民初147号原告马某某,云南省孟连县人,胶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某某,云南省孟连县人,胶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3月13日在墨江县双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近几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矛盾不断,被告毫无根据的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原、被告夫妻不同床2年余。原告生病时被告总是漠不关心,还阻止原告就医,造成原告病情加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余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夫妻共有存款偿还。被告胡某某当庭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家庭琐事吵闹是有的,但是夫妻之间吵闹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两个孩子现在还未成年,原、被告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且孩子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3、并没有阻止原告就医,只是告诉原告应坐运营客车去就医。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原件二本,以此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4日自愿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双龙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2、因原、被告将原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在普洱市孟连县勐马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证据材料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由法定机关依法核发、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在墨江县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3月4日双方自愿到普洱市墨江县双龙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不慎将《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在普洱市孟连县勐马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胡某甲(生于1997年5月20日)、次子胡某已(生于2001年9月26日),现均为在校学生。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石棉瓦房一间(70平方左右)、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橡胶树801株。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5542元(欠胡晓忠4000元,欠修路款1542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对家庭琐事沟通不足,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儿子,且置下较多共同财产,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则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马某某诉请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陶鑫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