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某荣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荣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荣,男,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委。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荣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荣在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委会地名“罗差”山场附近的责任田,使用打火机点燃田边的杂草除草,导致“罗差”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失火山场位于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二林班4、5、8、9小班1、2细班,山场过火面积59.2公顷,被烧毁的树种为马尾松、油茶树,其中被烧毁的马尾松总蓄积2010立方米,油茶树4005棵。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荣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黄某荣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荣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荣在未经县森林防火部门批准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打火机点燃其位于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委会地名“罗差”山场附近责任田旁边的杂草进行除草时,不慎烧着了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地形一经济合作社、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地形二经济合作社、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底圩经济合作社位于“罗差”山场林木,随后,被告人黄某荣及村民积极进行救火,其中被告人黄某荣的双腿被火烧伤。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失火山场位于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二林班4、5、8、9小班1、2细班,山场过火面积59.2公顷,树种为马尾松、油茶树,其中生态林面积为44.7公顷,用材林面积为11.5公顷,林木总蓄积量合计2010立方米,油茶林面积3公顷,被烧油茶树4005棵。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荣主动到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荣取得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地形一经济合作社、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地形二经济合作社、怀集县诗洞镇金华村底圩经济合作社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林调鉴字(2015)第00056号鉴定意见书,怀集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证人徐某生、黄某元、徐某英的证言,被告人黄某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荣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荣无视国家法律,在未经县级森林防火部门批准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焚烧除草,过失引发山火,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荣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救火,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о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