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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孙建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孙建国,侯翠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84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襄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张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新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4号路。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康发新业公司经理。被告孙建国。被告侯翠荣,系孙建国配偶。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王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康发新业公司、孙建国、侯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民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张雪,被告康发新业公司、孙建国、侯翠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旭、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襄阳康发新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首次执行年利率10.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4年2月27日,被告康发新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襄阳市高新区新光路的房产(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襄樊国用(2010)第xx号)为以上3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有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建国、侯翠荣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康发新业公司的以上3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康发新业公司发放贷款1笔金额20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1950万元未偿还,利息仅结至2015年6月19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发新业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1110982.92元(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本息合计20610982.92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康发新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孙建国、侯翠荣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发新业公司、孙建国、侯翠荣辩称,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原告实际只发放贷款2000万元。而且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原告所请求的利息不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康发新业公司向原告襄阳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万元。被告孙建国、侯翠荣向原告襄阳农商行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承诺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被告康发新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康发新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康发新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首次执行年利率10.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前结清贷款本息。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为:由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提供担保1000万元,另行签订(编号:yyb2014-担保005)。(二)借款合同项下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yyb2014-担保010),抵押物为: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2000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康发新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康发新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的房产及土地在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2月28日,双方办理了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襄樊国用(2010)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第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襄阳高新他项(2014)xx号]。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康发新业公司发放贷款1笔,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3月10日,又向其放款1笔,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康发新业公司结清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康发新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50万元。应付利息及罚息3668573.97元,已支付2557591.05元,尚欠1110982.9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权利证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表、还款账户明细表、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襄阳农商行与康发新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襄阳农商行与康发新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国、侯翠荣自愿为康发新业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真实、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证。康发新业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清偿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建国、侯翠荣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500000元及利息1110982.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95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二、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在担保金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建国、侯翠荣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建国、侯翠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856元,由被告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