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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昆区沿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河东路交叉口处时,与于忠某驾驶的沿昆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雪佛兰”小客车发生碰撞,至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58.5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员查询单、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