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06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康桥万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康桥万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游中恒板业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康龙线路器材实业有限公司,金华众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6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桥万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彩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圆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琴,女,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城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中恒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州街道山底村。法定代表人吴伟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轶,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康龙线路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火车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竹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轶,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众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汽车城对面金义路黄泥垅村。法定代表人戴益纯,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康桥万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龙游中恒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浙江龙游康龙线路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金华众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博公司的委托人理人吴超,被上诉人东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被上诉人中恒公司、康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以下简称东方构件厂)向华厦银行成都分行蜀汉支行申请签发汇票一张:票号30400051/21369683、收款人为康龙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4日。2013年2月18日,康龙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汇票已背书转让给中恒公司。2013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依中恒公司申请,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蜀汉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同日,原审法院发出公告。因公告期六十日内,无人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金牛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告汇票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汇票背书签章顺序依次为:康龙公司、廊坊市智龙商贸有限公司、众卡公司、万博公司、东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前述背书签章未记载时间。2013年3月21日,张顺新尚欠东运公司车款100万元。同日,东运公司收取张顺新提供的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东运公司告知其余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东运公司解决,张顺新支付相应价款即可。2013年3月22日,张顺新妻子根据东运公司指令,将39.04万元款项汇入东运公司指定账户。万博公司将两张20万元汇票(另一张汇票已另案处理)交与案外人黄卫峰,作为抵充张顺新应付车款。此后,东运公司因支付货款,将汇票背书给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因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被退回东运公司。东运公司因此于2013年7月、8月向后手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汇票》、《调查笔录》、《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停止支付通知书》、(2013)金牛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东运公司、中恒公司、康龙公司、众卡公司、万博公司当庭陈述等。东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中恒公司、康龙公司共同赔偿东运公司20万元及利息168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4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二、中恒公司、康龙公司赔偿东运公司因追索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三、众卡公司、万博公司对中恒公司、康龙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中恒公司、康龙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东运公司在原审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汇票的行为无效,东运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以票据权利被侵为由向出票人及背书人主张权利。依汇票背书签章情况及万博公司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汇票系由万博公司提供给东运公司,东运公司有权以合同无效为由,向相对方万博公司主张返还对价。东运公司为取得汇票支付了对价19.52万元(39.04万元÷2﹦19.52万元),万博公司应予返还。东运公司超出此部分的票据款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东运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东运公司因收取万博公司无效的汇票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万博公司应承担东运公司的利息损失。结合东运公司向后手支付价款的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万博公司赔偿东运公司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支付至票款付清日止。东运公司主张20000元追索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万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运公司195200元及利息(以195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万博公司负担。宣判后,万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卫锋将汇票卖给众卡公司,众卡公司背书转让给万博公司,万博公司准备再次背书转让时,被告知为无效票据,后万博公司找到黄卫锋换得了有效票据,但案涉票据再次被黄卫锋转让给东运公司,遂产生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张顺新与黄卫锋的关系,以及票据对价支付给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票据已经被除权,则票据至始丧失了票据所有的权利,包括票据的无因性,而原判仅根据“背书”顺序认定万博公司与东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东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恒公司、康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顺鑫与黄卫锋的身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上诉人众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金兰商初字第30号案件的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显示,万博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万博公司是将票据交给黄卫锋,由黄卫锋介绍贴现,万博公司也只是中间人,从中赚点差价,实际上没有收到钱。”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运公司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在该票据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且案涉汇票已依法被宣告无效,故东运公司至始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东运公司在被其后手东风公司追索票款后,有权依据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要求其前手返还已经支付的票款对价。万博公司主张背书的真实流转状况是黄卫锋将汇票卖给众卡公司,众卡公司背书转让给万博公司,万博公司准备再次背书转让时,被告知为无效票据,后万博公司找到黄卫锋换得了有效票据,但案涉票据再次被黄卫锋转让给东运公司,但万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除其口头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万博公司代理人在(2014)金兰商初字第30号案件的庭审中的陈述可见,万博公司认可汇票系由其交给黄卫锋,由黄卫锋介绍贴现,案涉汇票系由其真实背书给东运公司,原审法院仅认定了汇票背书的书面顺序和内容,并没有确认票据的真实流转过程,原审判决万博公司返还对价系基于票据转让行为无效返还对价,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上诉人万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六年七月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