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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梅星、吴建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梅星,吴建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282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绍伟、岳天福,该联社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林梅星,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吴建静,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梅星、吴建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梅星、吴建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梅星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林梅星、吴建静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林梅星、吴建静以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以及仙国用(2010)第16033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林梅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办妥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因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2、被告林梅星、吴建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433.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仙游县鲤城街道城内社区解放东路663号1层、2-4层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梅星、吴建静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林梅星、吴建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林梅星、吴建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梅星、吴建静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梅星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458333‰,执行利率9.27916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或多项措施:(三)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六)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吴建静以其所有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以及仙国用(2010)第16033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被告林梅星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1)借款后,被告按约偿还本金人民币59566.6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而后被告没有再偿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433.34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40433.34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未予偿还。(2)按照合同约定,因为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书面通知二被告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也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权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林梅星与吴建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梅星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458333‰,执行利率9.27916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或多项措施:(三)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六)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吴建静以其所有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以及仙国用(2010)第16033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2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林梅星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人民币59566.6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而后被告没有再偿债。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梅星未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林梅星、吴建静自愿以其所有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以及仙国用(2010)第16033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而被告未能清偿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林梅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40433.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40433.34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三、若被告林梅星、吴建静逾期未还清上述第二项的借款本息,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林梅星、吴建静设定抵押担保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以及仙国用(2010)第16033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2.5元,由被告林梅星、吴建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晓琳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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