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隆回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顺清,钱爱萍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回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顺清,钱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245号申请执行人隆回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邮政储蓄旁。被执行人黄顺清,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钱爱萍,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隆回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顺清,钱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黄顺清,钱爱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9万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黄顺清,钱爱萍没有给付金钱,权利人隆回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回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1258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国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