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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孙龙万等五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龙万,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龙万,男,1978年11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系贵州鑫发众煜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系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辩护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德春、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2月6日生于河北省保定市,系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龙万、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龙万、柏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1日,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位于安龙县工业园区“铁合金项目”的房建及场地硬化项目建设发包给中亨公司承建、施工。同年11月17日,中亨公司与被告人孙龙万签订合同,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龙万施工,约定由孙龙万按每次工程拨付款金额的1%向中亨公司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孙龙万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权负责,孙龙万在合同上盖了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鑫发众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印章。后中亨公司下文委任孙龙万为项目副经理。2014年2月26日,金源公司与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将该项目工程委托天兴监理公司监理,监理公司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协助金源公司进行以控制投资、进度、质量和安全为核心的监督、管理、协调等服务。后天兴监理公司派无该项目监理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施工现场负责监理。孙龙万承接建筑工程后,聘用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为执行经理、技术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负责技术指导,该聘用事后得到中亨公司书面授权。后孙龙万又与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人陈某某签订合同,将该项目建设的劳务总体承包给陈某某,约定由孙龙万方提供主材,如钢筋、混泥土等,陈某某自行提供钢管、扣件、木方、模板等。二人签订合同后,孙龙万先与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商谈租赁脚手架、扣件、顶托等事宜,后委托陈某某以鑫发公司的名义租用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的架管、扣件、顶托、钢模板、V型卡等配扣件使用,陈某某支付了租金。孙龙万、李某某、陈某某以中亨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对外负责。三人作为施工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在施工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确定是否合格即使用;未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即要求上岗作业;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即对高大模板、脚手架工程进行搭设。工程监理人员王某某亦未对上述违法行为提出书面整改意见。2014年6月15日,金源公司“铁合金项目”建设中的铁合金厂锰硅直流热炉一号车间厂房第三层屋面模板钢管架支撑系统搭设完毕,经工程监理王某某签字同意后,陈某某开始组织工人对该车间厂房进行混泥土浇筑。22时许,因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承载力不足,支撑系统失稳,导致在建厂房发生坍塌,造成7人死亡、2人受重伤的较大安全事故。后经对陈某某租赁的构配件进行抽样鉴定,型号为“旋转、对接”的配件抗滑性能、T型螺栓总长、螺母对边宽、螺母厚度、垫圈厚度及柳钉直径均不合格;钢管所检项目合格。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铁合金锰硅直流矿热炉一号车间标高为19米的第三层屋面模板钢管架支护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扣件、未按照规范和制定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搭设;在进行混泥土浇筑时,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承载力不足,支撑系统失稳。案发后,中亨公司赔偿了本案7名死者亲属及2名伤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万元。同时查明,案发后,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经调查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孙龙万、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于同年6月23日主动到义龙新区重点项目总指挥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龙万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柏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孙龙万、柏某某、陈某某不服,孙龙万和辩护人以“认定孙龙万为第一责任人错误,量刑过重”、柏某某和辩护人以“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适用缓刑”、陈某某和辩护人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龙万、柏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致七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主动投案,事故中伤者及死者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柏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柏某某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晴隆县长流乡兰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柏某某儿子柏某一病历、册亨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黔西南州中源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经审查,上述书证所反映和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龙万、柏某某、陈某某及其余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世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龙万、柏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致七人死亡、二人重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孙龙万、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柏某某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事故中伤者及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对王某某可减轻处罚,对其余上诉人可从轻处罚。孙龙万、柏某某、陈某某及三人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三人的认罪态度,自首情节和本案被害人已得到赔偿等情况,已对三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龙万和辩护人所提“认定孙龙万为第一责任人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龙万作为工程的施工、组织、投资、管理、实际控制人,其所开办的公司不具备资质承包铁合金在建项目房建等工程,并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陈某某个人,又聘用无相关资质人员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原判根据其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严重程度,对其定罪处刑恰当,故其和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柏某某和辩护人、陈某某和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二人在转包或承建工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致七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给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柏某某和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确认,本院不再重复考虑。陈某某和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承包铁合金在建项目房建等工程,并将劳务进行分包给其他人,违反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在施工中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与其供述相印证,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