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禹光与罗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禹光,罗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873号原告吴禹光,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君梅,女,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吴禹光与被告罗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禹光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罗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君梅的配偶李万才于2013年5月3日因经营业务资金短缺,向吴禹光借款30万元,借款后未还。该笔借款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5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万才未履行付款义务,吴禹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李万才的房屋系与罗君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据此,吴禹光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罗君梅归还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二、罗君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君梅辩称,涉案债务发生时与李万才虽然是夫妻,但双方经济独立,从未用过这笔钱,所以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李万才与罗君梅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离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万才偿还2013年5月3日借取吴禹光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李万才未履行付款义务,吴禹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李万才的房屋系与罗君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现没有证据证明李万才与罗君梅已归还上述债务。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婚姻证明》《离婚证》等证据及吴禹光、罗君梅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万才对吴禹光借款系李万才与罗君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吴禹光要求罗君梅归还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请予以支持,罗君梅抗辩自己未用到该笔借款,所以不承担该笔债务,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罗君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定的李万才对吴禹光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罗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