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盐池县花马池镇花马池西街一家电脑店内购买路由器和网线时,趁店主李某甲不备时,将店内东南角的一台白色“acer”牌笔记本电脑展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acer”牌白色笔记本电脑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视听资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人民币35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汪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